第二十四条 利用档案时,不得伪造、涂改、拆散、损毁和丢失。
为保护好档案原件,利用档案应尽量用复制件或重件。档案复制件印有档案保存单位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档案馆提供档案材料供利用和进行咨询服务,按规定收取费用。
利用本单位或本人形成、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十六条 档案馆和各单位公布档案,必须征得档案形成者的同意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在报纸、刊物、图书、电台、电视台等媒介公布档案。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研究、加工、整理出有价值的材料,编辑出版档案史料。
第二十八条 以市档案馆为中心,建立全市档案信息网络。各县(区)档案馆、市城建档案馆、企业档案馆和未设档案馆的市级单位,应定期向市档案馆报送所藏档案案卷目录。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级专业主管机关应逐步建立档案奖励基金,用于表彰奖励在贯彻实施《
档案法》,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各专业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收集、整理档案成绩显著的;
(二)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成绩显著的;
(三)对档案理论、应用科学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在档案利用上取得显著成绩的;
(五)向国家捐赠重要或珍贵档案的;
(六)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七)为发展档案事业献计献策,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市或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以下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一)不建立档案工作,对应予立卷归档管理的材料,无机构或无专人管理的,对单位处3000至8000元罚款,同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1000至30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