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需向国内外单位或个人赠送、交换或出卖档案复制件的,必须经市以上主管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需携带、邮寄、运输档案出国(境)的,必须经省以上主管机关同意,并报省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十八条 单位分设、合并、撤销,企业兼并、拍卖、承包租赁集团公司、合作企业、股份公司,机构更名、职能转轨单位档案的管理,按昆明市人民政府昆政发(1994)66号《关于批转市档案局<关于体制改革、机构改革中档案整理、移交和管理的处理办法>的通知》办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必须按国家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简化手续,提供方便,为社会各方面利用档案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档案馆确定档案的开放和不开放范围、档案开放的起始时间,经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县以上政府分管领导批准,按《
档案法》第
十九条和《
档案法实施办法》第
二十条规定办理。不得超越国家规定任意延长档案的开放期限,也不得擅自开放涉及国家重大利益和安全的有关档案。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和公民持介绍信、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查阅、利用我市已开放的档案。外国组织或者外国人利用我市已开放的档案,必须经外事部门或侨务部门介绍,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和公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利用未开放的档案,但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档案或者泄露档案内容。
第二十三条 利用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必须征得寄存者的同意。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