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 各单位的各类档案实行综合整体管理,不得分散保管。单位内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各类文件材料和资料,由各有关部门或专人成套性地收集齐全,按规范要求立卷后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将应归档的文件材料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重点科技成果、基建工程及反映本地区、本单位重大事件的档案,必须做到多套异地保管。
第十三条 各单位的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重要设备等项目在验收和鉴定前,必须由本单位的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参加,经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城建档案馆对其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凡未经档案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认定项目验收合格。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依照《
机关档案工作条例》、《
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和《档案馆工作通则》的规定,定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和史志等历史资料。因保管条件恶劣,档案馆有权提前接收这些单位的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或拒绝移交档案和历史资料。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和历史资料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出卖;非国有单位的档案归本单位所有,其中占用国有资产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个人在非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归个人所有。国家保护档案所有者的所有权不受侵害。严禁倒卖档案牟利。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档案应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部门有权代为保管或采取寄存、收购、征购等措施。国家鼓励集体单位和个人向国家档案馆捐赠档案。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各单位档案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档案接收、征集、整理、保管、鉴定、利用、统计、销毁、安全、保密、解密等规章制度,配置适宜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和设施,采用现代先进技术设备,做好档案的防水、防潮、防虫、防微生物、防尘、防光、防有害气体和防盗等工作,防止档案的损毁、丢失和泄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