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由行政强制力保证其实施;
(六)按规定的程序批准和制发,并按专门的样式和体例要求行文。
第六条 制定《规章》和《文件》应遵循的原则:
(一)与国家
宪法、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精神一致,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为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注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规体系的建立,完善法制环境,为依法行政提供保障;
(三)坚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充分发扬民主,注重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
第二章 调研和起草
第七条 《规章》和《文件》的起草,由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和工作部门负责,综合性强、涉及面广的,由指定牵头部门负责,相关的部门配合,共同起草。
第八条 起草《规章》和《文件》时,起草部门应广泛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尽可能在基本原则和内容方面取得一致意见。如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在上报草案时,应附说明材料,并提供有关部门的不同意见。
第九条 起草《规章》和《文件》应当注意与国家、省、市相关的行政规章和原有文件的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做出与上级和别的《规章》和《文件》不相一致的规定,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时专门说明。如果原有的《规章》和《文件》将被起草的《规章》和《文件》所代替或部分代替,必须在上报的《规章》草案和说明材料中,指明应予废止的原《规章》名称或停止执行的条款。
第十条 《规章》和《文件》一般应对制定的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执行日期、负责实施和解释的部门等作出规定。
第十一条 《规章》和《文件》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还可以分节。制定《规章》和《文件》应注意结构严谨、合乎逻辑、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二条 《规章》和《文件》草案拟定后,起草部门应写出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目的,法律依据,起草过程及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有关方面的不同意见。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县区制定《规章》应有计划地进行,并于年底前将第二年度的立法计划上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于当年一季度内提出全市的年度立法计划。各部门、各县区应认真按年度立法计划组织起草和上报《规章》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