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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规定》的通知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由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分别按计划起草;涉及多部门业务,由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协同起草。
  起草部门在组织草拟工作时,应当认真进行调查研究,广泛收集有关资料,进行必要的科学论证。
  起草部门应当将草拟的稿本送有关部门和地区征求意见 ,并负责协调工作。
  起草部门在组织地方性法规的草拟工作时,应当主动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指导。
  第八条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将所草拟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加以修改后,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连同起草说明和有关部门、地区的书面意见,报送省人民政府。如发现明显不符合基本要求的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程序的,退回起草部门处理。
  第九条 报送省人民政府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审查。
  地方性法规草案提交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起草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说明。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讲座通过后,由省长签署议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规章由省人民政府常委会议审议或者由省长、主管副省长审批。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或者批准后,颁布的程序按照《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规章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或者经省长、主管副省长审定后,由省人民政府发布,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主管部门发布。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补充、废止的程序,按照《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已发布的规章,省人民政府或拟订规章的部门认为需要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由拟订规章的部门提出书面报告,报请省人民政府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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