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云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规定》的通知
(1987年8月17日 云政发〔1987〕60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厅、局、委、办。
现将《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使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其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的规章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基本要求是:
(一)不同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同其他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相协调;
(二)符合本省实际,有较强的针对性;
(三)具有相对的稳定性;
(四)结构规范、条理清楚、文字准确、表述筒明,符合规范性文件的技术要求。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期报送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年度计划和跨年度计划。所拟计划由各部门负责人签署。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根据各部门提出的计划和有关方面提出的建议、编制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计划和规章的制定计划,提请省人民政府审批。
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计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定。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的部分变更,由省长或者主管副省长审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规章制定计划的部分变更,由省人民政府秘书长或者副秘书长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