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暂行办法
(1995年1月12日 昆政发〔1995〕4号)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养老保险制度,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顺利建立,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昆明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已参加昆明市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单位,必须由职工个人(包括合同制工人、一年以上临时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职工所在单位记入劳动部统一印制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每年由社保机构与单位核查确认,作为职工个人退休后领取养老保险费的依据之一。
职工个人退休后领取养老保险费的具体标准,按照劳动部的有关规定计算。
第四条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标准:职工工资总额在200元及其以下的缴5元;200元以上、300元及其以下的缴6元;300元以上、400元及其以下的缴8元;400元以上的缴10元。职工个人自愿多交养老保险费的,按职工个人自愿缴纳的金额收取。
第五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属于中央、省属国有企业、军队企业、三资企业的,由市社保局负责征收;属于市、县区属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县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单位所在地县区社保机构负责征收。市、县区社保机构应做好养老保险费缴纳登记、建帐、建档。
第六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职工所在单位按月代为扣缴后,连同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一并由职工所缴费的社保机构委托的银行代为征收。
第七条 职工参军,由职工个人持有关证明到原单位所缴费的社保机构办理停缴手续。职工在部队服役的年限,视为缴费年限。职工复员或转业后,其缴费年限按参军前的缴费年限和服役年限合并计算。
第八条 办理停薪留职的职工,其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先行代缴,再由单位与职工个人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