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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暂行规定

  第八条 吸纳残疾职工的单位,应根据残疾职工的生理、心理障碍情况,安排适当的工作,合理确定劳动定额,积极研制和使用适合残疾职工操作的设备和工具,改善劳动条件。对确实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的残疾职工进行转岗训练,安排其它适宜的工作。
  第九条 残疾职工按国家规定享受与健全职工同等的社会保险、生活福利待遇。企业发生困难或停产、停业时,对残疾职工要给予照顾,残疾职工的待遇低于行业内基本生活标准的,应给予生活困难补助。
  单位对残疾职工作出辞退、除名、开除决定时,应征求本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并报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如有争议或难以作出决定的,可通过有关劳动仲裁机构裁决。
  第十条 政府鼓励社会和外资企业、私营企业兴办社会福利企业,有关部门应落实国家对福利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
  第十一条 达到安置比例的单位,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超过比例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成效突出的单位,由有关部门报请政府给予重奖。
  第十二条 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少安置一名残疾人,须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年人均工资标准(以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缴纳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
  第十三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由税务部门代收,其他不纳税单位,由市、县(区)民政部门代收,纳入同级财政管理和监督。专款用于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具体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税务、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从自有资金中列支,也可以从包干经费和其它项目中支付;企业从费用中列支。
  第十五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统计部门提供的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残疾职工人数的年度变化情况,核定应缴纳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数额。向单位填发《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缴款单位应按缴款通知书所列的帐户和应缴金额,按期缴纳,逾期或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的,除限期补交外,须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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