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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暂行规定

昆明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暂行规定
 (1994年9月24日 昆政发〔1994〕80号)

  第一条 为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体现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动员社会各界关心、支持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帮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设置昆明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负责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该中心在昆明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残协委)的领导下,归口市民政局管理,具体工作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业务上接受市劳动人事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各县区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相应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专职干部,负责本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
  第三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是全社会劳动就业工作的组成部分,必须纳入市的劳动就业整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原则,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
  第四条 凡本市符合法定就业年龄,经鉴定和评审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非农业人口中的无业残疾人,均可向户口所在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劳动就业志愿,并接受职业培训和就业推荐。
  具备条件的县(区),可参照本《规定》安置本县(区)农村残疾人劳动就业。
  第五条 凡驻地在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城镇集体经济组织(以下均简称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含固定工、合同制工)1.6%的比例吸纳残疾人就业。每安置一名盲人按两名残疾人计算。
  第六条 凡计入安置比例接收的残疾人,需经市或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单位职工直系亲属的残疾人待业者,原则上由本单位负责安置。
  第七条 凡按规定比例吸纳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可通过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向社会公开招聘,但录用后必须报被招人员户口所在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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