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职工失业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1994年5月8日 昆政复〔1994〕24号)
第一条 根据市政府第11号令颁布施行的《
昆明市职工失业保险试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必须每月预留失业保险费,并按季向失业保险机构交纳。失业保险费的缴费范围和标准为:
(一)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全部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二)三资企业按中方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按其经市、县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的全部劳动全同制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口经计算。工资总额无法确定的,由失业保险机构核定标准后按标准征收。
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职工,属于本条缴费范围并符合《
昆明市职工失业保险试行办法》第
三条规定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
第三条 单位每季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于每季度次月8日前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存入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具体收缴结算方式按昆劳人就(1994)01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按季度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于每季次月二十日前按所收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上交市失业保险机构,调剂使用。
第五条 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按年度征收自留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一至八提取管理费。
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管理费提取比例的确定,由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提出报告,经县区劳动人事局、财政局签署意见后报市失业保险机构审核,由市劳动人事局、财政局批准。
市失业保险机构管理费比例的确定,由管理部门提出报告,市劳动人事局、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管理费的使用按昆劳人就(1994)02号文件规定执行。年终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