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条 进入有中毒、窒息危险的场所作业时,必须对有毒物质进行必要的检测,并配有专门的安全防护措施、用具。
第六十五条 企业使用的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必须是定点生产、销售单位的产品。职工领用的防护用品不准转卖。禁止将劳动防护用品折合现金发给个人。
第十二章 伤亡事故处理
第六十六条 企业发生事故,必须按照国务院《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和调查处理,不得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迟延报告。
第六十七条 凡发生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组织生产、技术、安全、工会等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及时进行调查。劳动部门可视情况参加。
发生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公安、工会、检察院等部门以及有关专家、技术人员组成事故调查组及时进行调查。
发生重大死亡,特别重大事故,按国务院有关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六十八条 事故调查时,有关人员、单位应如实说明事故情况,不得拒绝。
第六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必须按“三不放过”的原则,查清事故原因、责任,似定改进措施,提出事故处理意见,编写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报告书经事故调查组成员签名,劳动部门批复后视为结案。
第七十条 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以及隐患整改,由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批复的调查报告书办理,并在职工中公布处理结果。
第七十一条 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工作应当在事故发生后90天内结束。特殊情况,经劳动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多不能超过180天。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地区、本系统的具体情况,制定贯彻本办法的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