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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粉尘危害分级监察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1月20日 实施日期:2006年11月28日)废止(原因:办法中的审批事项已被市政府第52号令停止执行,管理工作按照2002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执行。)

昆明市粉尘危害分级监察管理办法
 (1991年8月31日 昆政复〔1991〕4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粉尘危害的分级监察工作,督促有生产性粉尘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产尘单位)开展治理工作,切实控制并逐年减少粉尘危害,保护职工身体健康,促进生产发展,根据国家劳动部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辖区除矿山开采外的有生产性粉尘危害的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产尘单位必须每年按GB5817-86《生产性粉尘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的要求,进行一次粉尘作业分级检测建档,并将结果分别同时报送昆明市劳动安全卫生检测站和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昆明市劳动安全卫生检测站应对产尘单位报送的分级结果的10-25%进行抽查,并将原报告及抽查结果同时报送市劳动人事局、市经委和市总工会。
  第五条 产尘单位无分级自检能力的,由昆明市劳动安全卫生检测站或经市劳动人事局认可的具有检测能力的检测机构进行分级检测。
  第六条 对已开展过粉尘危害分经的单位,由市劳动人事局核发“粉尘分级登记证”,详细记录每次分级结果和监察意见。凭登记证办理有关劳动业务(岗位补贴、保建补贴、工龄计算等。)
  第七条 粉尘危害分级检测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产尘单位的检测人员,须经市劳动人事局考核认证。未经考核认证人员一律不得从事检测工作,考核认证工作每四年复核一次。
  第八条 粉尘危害分级检测仪器实行认可制度。产尘单位的检测仪器,须经市劳动人事局和市标准计量局认可。未经认可的检测仪器,不得用于分级检测,检测仪器认可工作,每年复核一次。
  第九条 经检测分级,粉尘危害达到Ⅲ、Ⅳ级的产尘单位应列为治理重点。对达到Ⅳ级的,必须在一年内采取措施降低或消除危害性。限期内达不到要求的,由市劳动人事局会同行政主管部门并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同意,责令其停产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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