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在企业的承包经营中,企业承包者与主管部门应遵守以下规定:
1、企业主管部门在与承包企业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时,必须把规定的安全生产、工业卫生指标列入承包合同中,合同经承发包双方签字认证后生效。
2、企业经营者应将安全生产、工业卫生指标层层分解,落实到各职能部门、车间、班组;
3、企业生产经营计划外的各种经济承包项目,必须经企业安技部门对其安全内容进行审核认可后,承包单位方可组织实施。
第八条 上下级政府之间、政府与主管局之间,企业主管部门与企业之间签定承包经营合同协议书或任务书时,必须明确如下安全生产及工业卫生指标:
1、市、县(区)每万名职工因工死亡控制率:县以上企业综合计算为万分之零点七以下,县以下企业综合计算为万分之一以下,每一个企业年控因工死亡率应按零实施管理;
2、市、县(区)及县以上企业每千名职工重伤年控制率为千分之零点三,县以下企业为千分之零点四;
3、月平均千人负伤控制率为千分之一;
4、安全教育率为百分之百;
5、隐患整改率为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6、噪声控制在85分贝以下(老、旧设备90分贝以下),尘毒点合格率为百分之六十五以上;
7、安全防护设施及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要求;
8、按规定比例(更新改造资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
上述指标,如国家和省行业主管部门有规定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承包经营者在承包期内,应实行安全目标管理,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各项安全生产、工业卫生考核指标。加强全员安全教育,提高职工安全素质,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和各种不安全因素,改善职工劳动条件。
第十条 各级主管部门要按承包合同或协议书(任务书)规定的安全生产,工业卫生指标,对企业经营者执行安全生产的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十一条 企业内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安技部门,对企业内各单位承包的安全生产、工业卫生指标,应经常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确保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目标的实现。
第十二条 企业安全生产的情况,由县(区)局(公司)负责组织考评和奖励。市级先进单位,在县(区)局(公司)评比的基础上产生,由市给予奖励。具体奖惩办法,按省政府云政发(1985)179号文件《
云南省劳动安全监察暂行规定》和《
云南省劳动安全奖惩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