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九条 女职工人数在400人以上的单位,应自办或联办托儿所、幼儿园,并按《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设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婴儿哺乳室,健全相应的制度,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女职工每班在40~100人的单位,可设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器。
第十条 女职工“五期”劳动保护
(一)经期保护:
1、各单位分管妇女工作的部门或人员均应建立女职工月经卡,建卡率应达100%。对严重经痛或月经过多,坚持劳动有困难,经医院诊断证明,可按病假处理。
2、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高空,高低温,冷水,野外作业及井下,装卸,搬运等繁重体力劳动的工种及国家规定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3、对从事上述劳动的女职工,应给予1~2天的月经期例假,工资照发。或是在月经期间暂时调换做其它工作。
(二)孕期、产期、哺乳期保护:
1、对在孕期的女职工,单位应积极支持女职工做好产前定期检查。在劳动时间内按规定进行产前检查的,应计算在劳动时间内,有定额和计件工作量的,应相应减少定额和工作量。
2、不得安排孕期和哺乳期女职工从事生产和使用明显危害女性生理机能超过卫生防护要求剂量的铅、苯、汞、二硫化碳等有毒物质的作业及超过限值的放射性作业。
3、对在孕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应暂时调离原从事接触锰、铬、铍、砷、磷等及其化合物,以致危害其神经、血液系统、重要脏器和下一代健康的岗位。安排其他适当工作。
4、对孕期女职工,原从事经常性弯腰、攀高、下蹲、抬举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作业的,应尽可能减轻劳动强度或调换工种。
5、对确因工作原因(有单位指定医院或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证明)导致二次以上自然流产(包括死产)的,应暂时调换工种,安排其它劳动。
6、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每天应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有定额及计件工作量的,应减少一小时的工作量,工资照发。
7、女职工产假为90天(不含计划生育规定的晚育产假),其中产前休假15天(指预产期前15天),除提前生育外,一般不得放在产后休息。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