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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露天矿场安全管理规定

  第七条 露天矿场必须坚持“采剥并举、剥离先行、贫富兼采”的生产原则,按矿场正规设计施工采掘。
  第八条 不准在铁路、公路、国家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学校、居民区、工厂、风景区、水库等附近进行采矿、采石作业。乡镇集体或个体也不得擅自到国营矿山矿区采矿,确需在国营矿区开采的,必须征得国营矿场及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露天矿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时,矿场领导应积极组织抢救,保护好现场,并在24小时内报告主管部门和市、县(区)劳动部门、总工会、司法部门。同时应按规定填写《重伤、死亡报告书》、《职工伤亡事故月报表》报主管部门和市、县(区)劳动安全主管部门。
  第十条 在露天矿场工业场地和居民居住区,应避免由于开采而产生的飞石、山崩、泥石流、洪水和尘毒的危害。
  第十一条 在矿场及其周围,对有坠人危险的钻孔、陷井(坑)、泥浆池和水仓等,均需加盖和设置栅栏,或设明显的标志和照明灯;对废弃的井巷、矿场点,应加以封闭。
  第十二条 露天矿场在开工作业前,必须认真检查各种机械设备、防护设施的状况,确认正常方可作业。在工作面发现悬浮大块矿岩、残(盲)炮和出现滑坡征兆时,必须坚决停止作业,立即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在露天矿场的采剥工作面,必须指派专人对潜在险情经常进行系统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种事故隐患。
  第十四条 严禁在采掘阶段边缘和底部休息、逗留。
  第十五条 在距地面三米或在30度以上阶段坡面上作业时,必须配戴安全带或设置安全保护栏等安全保护设施。
  第十六条 遇有六级以上大风时,禁止进行采掘作业。雨季进行采掘作业时,必须有切实的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露天矿场职工,严禁饮酒上班上岗,并应严格按规定穿戴使用安全防护用具。
  第十八条 露天矿场在新建、改建、扩建时,必须同时具有配套安全措施,否则不予审批、不准建设、不准投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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