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露天矿场安全管理规定
(1988年12月28日 昆政发〔1988〕309号)
第一条 为搞好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管理,保障非煤露天矿场的安全生产和作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促进各类非煤露天矿业的合理开发,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发布的《
矿山安全条例》、《
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国营、乡镇集体、个体、联户经营等形式的各类非煤露天矿山、挖砂采石场点(以下简称露天矿场)。
第三条 露天矿场的安全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矿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有露天矿场的乡(镇)人民政府设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露天矿场的安全工作,加强对露天矿场的领导和安全管理。管理部门可以从矿产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维简费,用于露天矿场的安全工作。
市、县(区)劳动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露天矿场的安全行使国家监察权。
第四条 露天矿场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矿场长(经理)应全面负责矿场安全的领导工作。制定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时,应包括露天矿场安全的有关内容。在进行计划、检查、总结、评比、奖励工作时,应把安全工作成绩列为重要内容。
第五条 露天矿场及主管部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矿山安全机构。国营矿山安全机构按职工人数的千分之五配备专(兼)职安全技术人员;乡镇矿山一般每20人配备一名专(兼)职安全技术人员。
第六条 国家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或矿场主管部门)在审批露天矿场的开采申请时,应把矿场安全管理及措施作为重要的审查内容。符合条件的,方能核发采矿许可证,并同时向当地公安、劳动部门备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审验采矿许可证。
已经开采的露天矿场,上述“两证”不全的,在限期内按上述规定补办手续,否则,按无证开采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