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合同制职工社会劳动保险暂行办法
(1988年12月25日 昆政发〔1988〕305号)
为适应劳动人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进一步搞好我市社会劳动保险制度的改革,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77号、省政府云政发(1986)130号文件精神及市政府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本办法适应范围,包括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营企业按照昆明市及其所属县区劳动人事部门下达的用工指标,招聘(用)的有城镇户口的合同制干部、工人(以下简称合同制职工)。
二、各单位招聘(用)的合同制职工,均应按本办法参加所在县区劳动行政部门管辖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组织的社会劳动保险。
三、凡招聘(用)合同制职工的单位,应按所招收的合同制职工月标准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的标准,向所在县区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此项保险基金,分别在行政费和事业费中列支。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主要用于合同制职工待业期的待业保险,具体办法按省政府云政发(1986)130号和市政府昆政发(1986)252号文件中有关待业保险的规定执行。
四、凡招聘(用)合同制职工的单位(包括县以上集体企业)应向所在县区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月缴纳退休养老金。标准如下:用工单位按合同制职工工资总额的15%,合同制职工按本人标准工资的3%缴纳。目前可暂按用工单位以合同制职工每人每月十一元;合同制职工个人以每月一元五角缴付。以后每年确定一次。
用工单位应在次月十五日前按标准交付,逾期不交的,按日增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转为社会保险基金。
五、单位和合同制职工缴纳退休养老金的情况,由用工单位按月记入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发给的《昆明市合同制职工保险基金手册》。所缴基金,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分户立帐,终止或解除合同时,停止缴纳保险基金。
六、企业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在所得税前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在行政费和事业费中列支;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在自筹资金中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