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关于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社会劳动保险的实施办法
(1986年10月1日 昆政发〔1986〕252号)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
《暂行规定》)和《云南省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社会劳动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凡在我市国营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部队,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按计划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均须参加我市社会劳动保险。
二、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的来源和管理。
1、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由用工单位和劳动合同制工人按《暂行办法》的规定分别缴纳。退休养老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地方财政给予补偿。
2、单位和个人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全市集中管理,统一使用。用工单位从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之月起,向所在地县、区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委托单位开户银行以同城托收无承付结算方式划转,存入县、区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各县区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在按规定提取管理费后,应将所收退休养老基金通过银行按季度上交昆明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存入银行的退休养老基金,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退休养老基金。
3、各县、区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发放的退休养老基金须按年度向昆明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报预、决算,经审核后予以拨款。
4、用工单位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由单位按月记入《劳动合同制工人社会劳动保险基金手册》,作为凭证。终止和解除合同时,随即停止缴纳退休养老保险基金。
三、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因疾病、因工或非因工负伤和死亡的待遇以及其他福利待遇,按《暂行办法》第二章规定执行。
四、劳动合同制工人终止或解除合同后的待业保险待遇,按国务院发布的《
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和省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及
昆明市《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实施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