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劳动安全奖惩试行办法
(1985年11月25日 云政发〔1985〕179号)
第一条 为了促使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人员认真执行劳动保护法规,保障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管理部门及其所属企业,必须把安全生产、文明生产作为计发奖金的一个重要考核内容。
第三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主管部门应当分别给予奖励(实施细则由各主管部门制定):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条例,取得显著成绩者;
(二)在积极改善劳动条件,防止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方面取得显著成绩者;
(三)在安全技术、劳动卫生方面有发明创造或技术革新,取得显著成绩者;
(四)经常检查并积极排除事故隐患,或者在事故抢险救灾中,使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免受或者少受损失者。
(五)对安全管理、安全技术、劳动卫生方面提出行之有效的建议者;
(六)其他对劳动安全作出贡献者。
第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
(一)忽视安全生产、文明生产,情节较重的;
(二)对恶劣的劳动条件长期不加以改善的;
(三)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加以排除的;
(四)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伤亡事故的。
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对企业的罚款标准:
(一)发现重大事故隐患,长期不解决;或者作业场的粉尘浓度或有毒有害物质浓度超过国家标准,在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二)发生重伤一人或急性中毒事故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三)发生一次伤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人以上事故的,罚款一千至二万元;
(四)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的,罚款一万元至十万元;
(五)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劳动安全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在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在竣工验收前对筹建单位罚款一万元至十万元;竣工验收后,对生产单位罚款一万元至十万元,并限期补齐安全设施项目。
(六)罚款后,仍不认真解决和处理的,每超过一个月,按第一次罚款数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加罚,直至解决为止。在此期间又重复发生类似伤亡事故的,要加重罚款,但加罚最多不超过一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