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劳动安全监察暂行规定
(1985年11月25日 云政发〔1985〕179号)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人身安全,防止伤亡事故,根据国家实行劳动安全监察制度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的国营和集体所有制生产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以及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
第三条 省劳动人事厅设劳动保护安全监察处,各州、市、行署、县劳动人事局(处)应当设立相应的劳动保护安全监察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
第四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生产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做好日常的安全管理工作。
各级工会应当发动基层工会,组织职工监督各部门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法规。
各级劳动保护安全监察部门,有权对生产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安全监察。
第五条 各级劳动保护安全监察部门,设劳动安全主任监察员和监察员。
省、州、市、行署的劳动安全监察员,由省劳动人事厅任命。县(市)的劳动安全监察员,由州、市、行署劳动人事局(处)任命,报省劳动人事厅备案。
在各级生产管理部门和企业中,根据工作需要,由省劳动人事厅聘任一批劳动安全监察员。
劳动安全监察员由任命机关发给省劳动人事厅统一印制的《劳动安全监察证》。
第六条 免除劳动安全监察员的职务,由任命机关决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劳动安全监察员给予处分应征得任命机关的同意。
第七条 劳动保护安全监察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检查生产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对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劳动保护的政策、法规的实施细则及有关劳动安全的办法、规定等;
(三)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参加新建、扩建、改建企业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监督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做到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参与有关劳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的鉴定。
(四)对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部门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制订、实施及相应的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