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肇事车辆的维修、以及在用车辆的改装,按公安机关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汽车维修的收费管理
第十八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按省、市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汽车修理工时定额》和省、市物价局制定的《汽车修理收费标准》收取工时费和维修材料费,不得随意加价和巧立名目乱收费用。不准采取赠送物品、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经营。
第十九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采用汽车维修行业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统一规定格式的汽车维修专用发票,作为结算凭证。
第二十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按期向所在地区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交纳营业额0.5%的管理费(城市公共交通系统企业修理改装的公共交通车辆除外),此项费用在成本中列支。
管理费主要用于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的业务经费和管理费开支,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并由财政部门监督执行。
第六章 检查监督与奖惩
第二十一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要接受当地行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物价、税务、标准计量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并按期向汽车维修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报表。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并有显著成绩的经营单位及个人,由市、县区行业主管部门或由行业主管部门报请上级有关部门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经营单位及个人,视情节轻重按如下规定处理:
1、对擅自提高维修等级和私自转让证照者,由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罚款、吊销技术合格证等处理。
2、对不执行维修技术标准和质量检验制度,或有欺骗用户行为的经营者,给予批评教育、罚款、降等级等处理。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顿,整顿后仍无改进的,分别由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技术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3、对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行业主管部门配合物价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4、因维修质量低劣造成用户损失或造成行车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维修经营者的经济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汽车维修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严格管理、秉公执法、不谋私利。对以权谋私、滥用职权者,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