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发展乡镇企业的若干政策规定
(1988年7月20日 昆政发〔1988〕171号)
为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继续大力发展我市乡镇企业,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关于税收及工资费用问题:
1、新办乡镇企业,除生产烟、酒、糖、手表、自行车、缝纫机、电风扇、轻便摩托车、鞭炮、焚化品的企业,其余企业从投产、经营的月份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二年;免征工商所得税三年。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权限报批给予减免。
2、免税期满后,乡镇企业生产的产品如获国优、部优、省优产品称号的,可报经税务部门同意,适当减征所得税。
3、乡镇企业的职工按国家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的,其应增加的技术职务津贴,允许列入成本。
4、乡镇企业的业务活动费,可按销售收入总额的1%提取,在费用中列支。
5、县(区)、乡兴办的乡镇企业,可根据企业情况在利润总额的10%以内计提“以工建(补)农”基金,原则上“县提县有、乡提乡有、区提区有”,由各级政府掌握专款专用。
6、乡镇企业计税工资标准,按省政府云政发(1986)54号文件的精神适当予以放宽。由县(区)财政、税务、乡镇企业管理、劳动人事部门制定具体办法。但要注意控制消费基金的增长。
第二条 建立市、县(区)、乡(镇)三级发展乡镇企业基金。对市财政局历年发放的乡镇企业周转金及财政贷款,由市财政局、乡镇企业局进行清理、收回,作为市级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今后,每年由市财政局核定50-100万元,作为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县(区)、乡(镇)按此精神确定自己的发展基金数额及来源。由市、县(区)财政部门监督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专款专用。
第三条 银行应该增加贷款,积极支持乡镇企业发展。经市人民银行批准,乡镇企业可以发行股票、债券,农村信用社和乡镇企业也可以举办多种形式的基金会,发展民间借贷、调剂资金余缺,对户办联户办企业予以积极支持。
第四条 乡镇企业除按国家规定上缴的各项费用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向企业乱摊派费用和实物。企业对乱摊派有权拒付,并向有关部门控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