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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涉外旅游饭店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一批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7月14日 实施日期:2001年7月14日)废止

昆明市涉外旅游饭店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4月12日 昆政发〔1989〕89号)


  为促进我市旅游业健康发展,改善我市涉外旅游饭店的经营管理水平,提高旅游服务质量,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涉外旅游饭店是指接待来昆参观、旅游、探亲访友、休养、考察,从事贸易、科技、文化、体育等活动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的宾馆、饭店、酒店、公寓、商业大厦、旅社、招待所等。
  第二条 凡属我市管辖的各个涉外旅游饭店,均应遵守本办法。其余涉外旅游饭店,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凡新建、改建的涉外旅游饭店,须经市计委、建委和旅游局审查批准后,方可立项建设。
  第四条 涉外旅游饭店建成后,须经旅游、公安、环保、卫生、消防、物价等部门按业务要求联合审查合格,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后,方能正式开业。开业后,须按上述部门的规定按时报送有关资料。
  第五条 涉外旅游饭店在建成后开业前,必须报请昆明市旅游局确定等级。等级一经确定,其接待设施、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必须符合所定的等级标准。如经数次检查仍未达到标准的,由市旅游局会同物价、工商、公安等部门作降级或停业整顿处理。
  现已开业的涉外旅游饭店,由市旅游局组织进行审查定级。
  第六条 涉外旅游饭店所应具备的设施条件标准和服务质量标准,由市旅游局依照国家颁布的规定制定,并负责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七条 涉外旅游饭店需关、停、并、转的,由市旅游局会同工商、税务、物价、卫生、公安等部门审批,重要项目需报市政府审批,并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妥善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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