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承租人的年度分配所得,不能全部提取,应留部分作为风险基金专户储存,待租赁期满结算后,属于承租人所得利益,按合同规定全部退归承租人。
风险基金在承租人未提取前,暂不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但承租人当年实际收入部分按月平均超过个人收入调节税起征点的,应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八条 租赁企业在租赁期满时留利不足以缴纳租金或达不到减亏指标时,承租人必须以风险基金和个人财产抵补,个人财产不足以补偿时,以保人财产抵补。
第十九条 承租人承租后向企业投资,或个人所得部分用于企业扩大生产,新增资产属承租人所有。租赁期满后可折价作为承租人的股份,或采用其它方式妥善处理。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中止或解除
第二十条 合同的变更、中止或解除须经出租、承租双方一致同意,不得随意变更、中止、解除合同。单方变更、中止、解除合同的,按《
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国家政策调整和客观环境发生预测不到的重大变化,确需变更、中止、解除合同时,承租、出租双方应协商修订合同,并经原审查机关或公证机关确认。双方达不成协议时,应提交仲裁部门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为保持租赁企业的连续性,在租赁期满前一个月,就应研究下期租赁方案,做好租赁的衔接工作。租赁期满后,按法定程序解除租赁关系,需延长租赁期的,应重新履行租赁程序,办理租赁手续。
第二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出租方、承租方均可向仲裁部门提请中止或解除合同:
1、承租人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企业当年增亏或利润下降,给集体企业和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2、承租人不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损害了出租方利益的;
3、出租方违反合同规定,严重干扰承租人经营自主权,使承租人无法正常经营的。
第六章 管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租赁后,主管部门除按行业归口管理的要求管理、检查租赁合同执行情况外,不再直接干预企业的经营活动。但应给租赁企业必要的指导和帮助,使租赁企业尽快提高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和自我发展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