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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乡镇企业租赁经营试行办法

昆明市乡镇企业租赁经营试行办法
 (1988年3月17日 昆政发〔1988〕6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乡镇企业的改革,促进我市乡镇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云南省有关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租赁经营的乡镇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照租赁合同上交租金。承租人在遵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的前提下,拥有充分的经营自主权。国家保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租赁程序

  第三条 乡镇企业的出租方可以是企业所有者,或是由所有者委托的所属经济组织或出租企业的法人代表。出租方案应通过出租企业的直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四条 承租经营企业,可以是个人承租、合伙承租或集体承租。可以面向社会招标,由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承租。
  第五条 承租方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本地区和本企业的承租人应具有一定数量的个人财产抵押和两名具有一定财产的保人,个人抵押财产和保人财产的合计数不能小于出租企业全部资产价值的10%;
  2、外地区的承租人除须用个人财产进行抵押外,还须由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担保,承租人个人财产价值和担保单位的自有资产之和,应相当于出租企业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的50%。外地区的承租单位,必须有不小于出租企业资产总值的自有资产总额作为抵押。
  第六条 出租者应对承租人(方)进行政治思想、经营能力和素质、政策水平等方面的综合考核,择优选用。在同等条件下,出租方应优先考虑本企业、本地的投标者作为企业的承租人。
  第七条 承租人确定后,出租、承租双方应在有出租方上级主管单位代表和出租企业职工代表参加的条件下,共同对出租企业所占用的流动资金,固定资产、库存物资等进行清产查库、造册登记,公平如实估评,经双方确认后,可以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签定租赁合同。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租赁期限;租赁期内租金增长的幅度和保证原有资产的完好率;租金数额、交纳方式、留利分配;债权债务的确认和处理;违约承担的责任等条款。租赁合同应经出租企业的直接主管部门审查或经公证机关公证后才能生效。
  第八条 出租、承租双方签定合同后,承租方(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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