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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实施办法[失效]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第五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政府的标准计量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建立健全计量机构,统一管理本单位的计量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属企事业计量工作的领导,督促其认真贯彻执行有关的计量法律、法规。
  第二十四条 单位内部用于自检的计量标准器、工作环境、检定人员,须经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标准计量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本单位非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检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外承担检定、测试任务的计量检定机构,必须得到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标准计量管理部门的授权。
  第二十六条 对社会出具公正数据的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其实验室设备、工作环境和人员情况须经省标准计量局考核合格,方可对外出具检测数据。
  第二十七条 检定机构在执行检定任务,须出具检定证或加盖检定印时,按国家计量局发布的“计量检定印、证管理办法”执行。
  被授权承担检定任务的单位,应严格遵守《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昆明市贯彻实施法定计量单位的工作,按昆标计(84)第38号文《昆明市推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实施计划》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市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昆明市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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