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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实施办法[失效]

  (一)经计量检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的环境条件;
  (三)具有合格并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体制。
  第八条 非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和工作计量器具,由使用单位依法自行定期检定或送经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使用。
  第九条 拥有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企事业单位,应将自己选定的计量检定部门和检定周期,报其主管部门同级人民政府的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条 进行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计量检定系统表和计量检定规程进行。
  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人员,按国家计量局发布的“计量人员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当地标准计量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考核,按国家计量局发布的“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向省标准计量局申请检定,经检定合格,方可销售。
  第十五条 没有产品合格证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销售。
  第十六条 禁止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或使用残次零配件组装或修理计量器具。
  第十七条 无检定合格印(证)、超过检定周期或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一律不准使用。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可按国家规定制造、修理简易计量器具,但必须在固定场地从事经营,其拥有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只在批准的经营地有效。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改变计量器具准确度,以假数据欺骗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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