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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一批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7月14日 实施日期:2001年7月14日)废止

昆明市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实施办法
 (1988年9月15日 昆政复〔1988〕7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健全计量法制,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强制检定

  第三条 凡是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并列入《昆明市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的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
  第四条 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和送检地点,由市或县区标准计量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条 使用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将本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所在县区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备案,按标准计量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周期检定。同时,根据需要设置专职或兼职人员,管理所使用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并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
保证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正确使用。
  第六条 执行强制检定任务的计量检定机构,须经当地政府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按省有关规定审查合格,方可承担工作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任务。未经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授权的单位,不得承担工作计量器的强制检定任务。

第三章 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

  第七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必须经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按下列条件审查,发给合格证后,方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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