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企业及其主要责任者,视具体情况给予批评、警告或通报。
2.对通报批评后产品质量仍无改进的企业,提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顿,限量生产,在整顿期间停发企业奖金。
3.对因弄虚作假、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用户而造成经济损失和政治影响的,应处以该产品销售总额千分之五至十的罚款。企业的罚款支出,不得摊入成本和挪用上缴利润。对主要责任者,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停发奖金、减发工资等经济制裁。所收罚款,按规定上缴市财政。情节严重的,要追究企业领导人的责任,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惩处。
4.对产品质量长期低劣,不具备基本生产技术条件的企业,应视情况提请发证单位吊销生产许可证,或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产。
第十六条 质量监督和检验人员应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在执行质量监督检验任务时,必须严格按照产品技术标准进行,其检验结果必须准确,处理必须公正。对工作有显著成绩者,应予以表扬或奖励;对玩忽职守,违法乱纪,或因出具的质量检验证明数据不正确而造成重大损失者,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对生产企业和销售、贮运单位的要求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要加强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工作,认真贯彻技术标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
1.要建立与生产相适应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设专职检验人员,完善检测手段。质量检验机构一般由正厂长领导,实行集中管理。质量检验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取得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同意。
2.批量生产的新产品,要有正式批准的产品技术标准,并须经技术鉴定合格,领有新产品鉴定合格证,方可办商标注册和投产。
3.从原材料、配套件进厂到半成品出厂,每道工序要有严格的检验制度。
4.凡是不合格品,都不得以合格品出厂,不计产质和产量。对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不合格品严禁出厂,不准销售,违者要追究责任。有使用价值的不合格品要注明处理品,降价出售。
5.企业出厂的产品,必须有检验合格证,在产品或包装上应标明工厂名称和地址。有关安全的产品,必须附有安全使用说明书。
6.对出厂的产品,要有包修、包换、包退制度。
第十八条 销售单位应建立健全产品质量验收制度,加强产品收购中的质量检查工作。没有检验合格证的产品不得收购。对有使用价值的不合格品,可以降价收购,降价销售,但必须加以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