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经常向上级反映产品质量检验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7)指导和帮助企业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制度,正确执行统一的检验方法;
(8)受市标准计量管理局的委托,参与部份技术标准的制订、修订及验证工作,并承担培训检、化验人员的任务。在检验工作中,发现技术标准中的问题,及时向市标准计量管理局提出改进建议。
第九条 凡未具备建立质检站条件的行业,可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质量监督检查员,其条件与质检员一样,经市标准计量管理局与有关主管单位共同审定,并发给质量监督检查员证件。其任务是:
1.检查生产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的质量保证工作情况。
2.利用生产企业的检测手段,抽检产品质量。
3.及时向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反映企业的产品质量状况。
4.受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参与新产品的质量鉴定工作和质量纠纷的仲裁工作。
第十条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经常收集群众对产品质量的反映,做好有关产品质量方面的信访工作,并撰稿向报纸、刊物上反映群众的批评和建议,开展群众性的监督。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要与企业的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建立必要的业务联系制度,支持和指导企业检验人员正确履行职责。对阻碍检验人员使职权甚至打击报复者,有权会同有关部门认真调查,严肃处理。对情节严重者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章 权限和责任
第十二条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委托有关单位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三条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有权对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技术条件,包括质量管理制度、有关技术文件、检验记录、检测手段、生产设备和工艺装备等进行检查。有权抽取检验样品和利用企业的检测手段、检验人员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四条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获得国家质量奖和优质标志的产品,以及获得部、省、市优质称号的产品,当发现质量下降,不符合优质品条件时,有权令其限其改进。在限期内停止使用优质标志。对逾期仍无改进的,提请有关部门取消优质产品称号,收回优质产品证书,并予通报。
第十五条 对于批量生产尚无技术标准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建议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对于不按技术标准生产和质量低劣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出厂,并根据情况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