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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1月20日 实施日期:2006年11月28日)废止(原因:有涉及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内容,规定中的行政许可事项已被市政府第49号令取消。)

昆明市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1995年5月22日 昆政发〔1995〕42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和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制止机动车辆交易中的违法违章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昆明地区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行业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机关,统一对本市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国产、进口机动车辆在本市行政辖区内进行交易(含产权变更)并落户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辆,系指各种国产和进口的新旧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
  新机动车辆系指尚未落户领取车牌的机动车;旧机动车辆系指已落户领取车牌的机动车。
  第五条 凡在本市从事机动车辆经营者,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注册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含生产厂家)。在四区范围内经营的,须向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核准经营汽车审批手续;在八县范围内经营的,应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其它非公司的企业和社会团体不得从事机动车经营活动。
  第六条 申请办理核准经营汽车审批手续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壹百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壹千万元;
  2、具备相应的经营场所、设施;
  3、经营行为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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