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不准为承租方非法经营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对已出租的柜台,出租企业负有管理、监督和指导的责任。应负责对承租者进行思想政治、遵纪守法、文明经营、职业道德、柜台纪律、优质服务、清洁卫生、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教育。对违反国家政策法规、偷税漏税、哄抬物价、非法牟利,损害国家、企业和消费者利益等违法行为,要及时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出租企业负责人或管理人员对承租人的违法行为知情不报、包庇纵容或收受贿赂、参与违法行为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对责任人视情节给予经济或行政处罚,并提请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承租柜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要认真做好营业收入日报表或计数单,建立简易帐册,保存好原始凭证,以备有关方面稽核。
出租柜台的企业,有权对承租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收入款项、帐册实行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企业出租柜台的租金收入,应作为企业收入按财务制度作帐,不得截留、挪用、私分或以多报少。违者,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出租柜台的企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出租柜台后未重新核定经营范围的企业,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未办理租赁登记手续便从事经营的承租者,令其补办租赁手续,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超越或改变经营范围的承租人,或将柜台租给不符合条件的承租人的出租企业,令其停业整顿,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和有关政策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没收非法所得和假冒伪劣商品,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租赁经营许可证》的,予以警告,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不设租赁柜台标志、不戴胸卡经营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