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租赁双方签订的合同,必须明确以下内容:
1、租赁柜台的面积(数量);
2、租赁期限;
3、租金数额和交款方式;
4、租赁柜台的经营范围;
5、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6、服务规则;
7、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柜台租赁期满需延长租赁期限的,应持续租合同到市工商局和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具有审核权的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租赁期满或提前终止租赁合同,也应按上述程序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承租方应遵守下列规定:
1、必须按税务部门的规定,办理纳税登记,依法纳税。提前停租的,应向原纳税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和缴清税款等有关手续;
2、严格按批准的范围经营,不准擅自改变经营方式和超范围经营,不准从事批发业务和预售业务,不准利用出租方的名称、帐号等进行购销活动;
3、禁止转租、转让柜台或让他人顶替经营;
4、禁止转借、出卖、出租和涂改租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或一照多点承租;
5、未经批准,国营、集体企业不准擅自更换从业人员;
6、租赁柜台的明显处要设置租赁标志,亮证经营;营业员要佩戴胸卡(标志和胸卡均由市工商局统一制作);
7、要文明经营、礼貌待客。出售的商品应遵守物价政策,明码标价,符合质量标准。不准经销假冒伪劣商品和腐烂变质、有损健康的食品;不准以次充好,混淆规格,顶冒牌号;不准出售无地名、厂名、商标的商品;
8、自觉接受工商、税务、物价、卫生、城市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服从出租方(企业)的指导与管理,执行国营商业营业场所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出租方应遵守下列规定:
1、不准将柜台出售给与柜台原有经营范围不符或反向的承租人;
2、不准违反本办法第四、五两条的规定擅自出租柜台;
3、本企业人员富余,有经营能力但单纯为牟利不愿经营的,不准出租柜台;
4、违反城市规划及城市管理规定,擅自在商店门前或占道设置的柜台(包括在店内自行设置妨碍顾客出入的柜台),禁止出租并予以撤销;
5、不准为承租方提供银行帐号、票证和服务员标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