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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失效]

  第九条 对离任的厂长(经理)进行审计评议,按以下程序进行:
  1、市、县(区)干部管理部门任命的厂长(经理)由同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评议,干部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经委等有关部门应予配合;也可由审计机关委托企业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事务所进行审计评议,委托审计评议的报告,需经委托的审计机关审定。
  2、企业主管部门任命的厂长(经理),由企业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评议,并由本部门人事、财务、生产等职能机构配合。
  企业主管部门没有内部审计机构的,可委托审计事务所进行审计评议,并应将审计评议报告书报送企业主管部门和上级审计机关。
  第十条 终结审计结论必须由厂长(经理)签字。被审计单位如对审计公证结论有异议时,应在收到审计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报上一级审计机关要求复审,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在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无异议的,应在接到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执行情况函告审计机关。
  审计报告中,如有涉及发包方问题的,应通报发包方。

第四章 审计结果的处理

  第十一条 对完成承包经营合同的企业,经审计鉴证确认后,应按合同规定兑现奖惩。对国家和企业作出重大贡献的经营者,有关部门还可给予物质和精神奖励。
  第十二条 厂长(经理)在任职期间,经审计确认有弄虚作假、盈亏不实、谎报成绩,严重违反财经纪律、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处理。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论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凡委托审计事务所审计的,被审计单位应按规定支付审计服务费。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昆明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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