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面料缝制服装、针织服装购买后因穿着、保管不当,自行拆动损坏,改变商品原样及标明属残损、残次削价处理商品,经营者不承担责任。
第八条 经营者所售商品,经法定检验部门质量检验确认为假、冒、伪、劣商品的,凭发票或《购货证明卡》一律给予退货。检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商品不予换退:
(一)无发票或《购货证明卡》、商品与发票或《购货证明卡》上的品名、型号不符,或擅自涂改的;
(二)超过“三包”期限的;
(三)消费者自行修理或拆动的。
第十条 “三包”期时限的计算,不包括修理和待材料时间;换货商品的“三包”期限,从换货之日计算。
经营者自定的“三包”期限,高于本办法的,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认可,“三包”期间的责任须参照本办法执行;若低于本办法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分别不同情节,各自职责内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二项,经教育,责令改正无效者,按销售金额处1-5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二)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按该商品销售价格的1-5倍处以罚款。
(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该商品销售价格的1-5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消费者可以依法向昆明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投诉,也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要求有关执法部门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国家《
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市政府批准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