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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制止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一)利用行业优势强行附加条件,非法控制、蓄意串通操纵某一行业联合提价、压价;
  (二)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和强行服务;
  (三)囤积居奇、高价炒买炒卖促使或诱发某一商品价格上涨;
  (四)其它价格垄断行为。
  第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非法牟取暴利行为:
  (一)经营某一商品,其价格水平在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和同种(类)商品的一般价格水平(一般差价率、一般利润率)基础上,超过合理幅度,获取的非法所得;
  (二)其它不正当手段获取暴利的行为。
  第九条 某一商品价格及其波动幅度的认定,由物价部门根据该商品与国计民生的关系和一定时间内的供求状况,通过对价格水平、一般差价率、一般利润率的监测和测定后确认。物价部门对其委托机构监测和测定后予以认定的商品价格及其合理波动幅度,应通过物价信息传播媒介定期或不定期公布。
  第十条 物价部门在对某些商品监测过程中,经营者必须如实提供经营(生产)成本、进货价格和流通费用等与价格有关的资料。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市、县区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关对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的价格违法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昆明市职工物价监督站可以按照昆明市物价检查所委托的范围,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关对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并要求提供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它资料。
  (三)对被投拆、举报的经营者提供不出进货成本及定价资料的,予以裁决认定。
  第十三条 对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权监督,并向物价检查机关投诉和举报,物价检查机关应按规定及时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对举报有功的单位、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物价局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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