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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制止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昆明市制止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1995年2月15日 昆政发〔1995〕1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正当竞争,制止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商品经营和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管理的价格,是指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简称商品价格),由经营者制定,在市场交易中形成。
  第四条 市、县区物价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和上级物价部门的指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负责组织所属物价检查机关依法查处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等价格违法行为。
  各级工商、税务、财政、审计、银行和公安等部门应积极支持配合物价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遵守市场物价管理规定和遵守商业道德,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所经营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必须实行明码标价,亮证经营。

第二章 管理内容

  第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规格、降低质量和冒充名牌等手段自定欺骗性的价格;
  (二)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和最低价等手段推销商品,蒙骗购买者,索骗钱款。
  (三)混淆市场价格信息,哄骗购买者;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标价牌(签)与实际售价不相符;
  (五)其它价格欺诈行为。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价格垄断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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