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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储蓄代办所管理办法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七条 各银行分支机构在储蓄代办所的设立,撤销和开展业务过程中,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1、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储蓄代办所的;
  2、以“储蓄代办所”为名,变相设置储蓄所的;
  3、在不具备设置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内设置储蓄代办所的;
  4、在已设有储蓄网点、设有本行或他行储蓄代办所的企、事业单位内再增设储蓄代办所,争抢储蓄存款的;
  5、采取不恰当手段,迫使已为他行代办储蓄业务的企、事业单位为本行代办储蓄业务;
  6、用提高代办手续费,给“好处费”等手段,与他行争设储蓄代办所,争抢储蓄存款的;
  7、擅自扩大代办业务范围或吸收不属于储蓄存款范围的存款的;
  8、款经原批准机构批准,擅自撤销储蓄代办所的。
  第十八条 凡有上述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视其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1、通报批评;
  2、责成当事人对其错误作出认识;
  3、限期撤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的储蓄代办所;
  4、对擅自批准设置储蓄代办所的当事人处以100元(含100元)以下的罚款;
  5、对擅自设置储蓄代办所的银行分支机构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6、对超越代办业务范围的储蓄代办所,除对其主管银行给予以上处罚外,对超越代办业务范围涉及金额,自发生之日起,每日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并追回受托方单位向委托方单位向委托方银行收取的利息和手续费;
  7、限期恢复未经批准擅自撤销的储蓄代办所。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从轻或免于处罚;
  1、经中国人民银行检查后对其错误有认识并立即纠正的;
  2、自查后及时纠正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1、银行分支机构,指昆明市各银行的县级及县及以上分支机构。
  2、储蓄网点:指国家银行的储蓄所,国家银行的综合性营业机构、城乡信用合作社、邮政局(所)的储蓄专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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