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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储蓄代办所管理办法

  1、储蓄代办所的名称及服务地点;
  2、委托方银行和受托方单位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3、受托代办的储蓄业务种类。
  4、其他应事先明确的事项。
  正式的储蓄代办协议签妥后,应到受托方单位所在地的公证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储蓄代办协议公证手续,并将公证书(副本)或签证书(副本)送有审核权及批准权的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储蓄代办所由中国人民银行昆明市分行发给《云南省代办金融业务许可证书》后,即可开展储蓄代办业务。
  第八条 储蓄代办所的名称中应冠有委托方银行的受托方单位名称全称或不致引起岐义的受托方单位名称简称。
  储蓄代办所内可悬挂面积不超过40×30厘米的名牌。
  第九条 各银行分支机构不得在已设有储蓄网点或储蓄代办所的企、事业单位内再设立储蓄代办所。
  第十条 除国家银行外,任何单位(含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个人均不得设立或变相设立储蓄代办所。

第三章 储蓄代办所的管理

  第十一条 各储蓄代办所必须贯彻“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和委托方银行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办法。
  第十二条 储蓄代办所只能办理受托方单位职工和家属个人的储蓄存款以及受托方单位互助储金会的存款,不得吸收公款。
  第十三条 储蓄代办所对有关规章制度的执行,代办业务的开展,代办人员业务培训等,受委托方银行的领导、管理、监督和检查。同时,受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各储蓄代办所吸收的储蓄存款必须全额划缴委托方银行。

第四章 储蓄代办所的撤销

  第十五条 储蓄代办所需要撤销时,应于撤销前一个月向原审核银行及原批准银行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合并及业务转移等方案。
  第十六条 经批准撤销的储蓄代办所,必须在批准银行或其指定的机构监督下进行代办业务的清理和转移,业务转移完毕,向原发证机构送缴《云南省代办金融业务许可证书》后,储蓄代办所即可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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