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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储蓄代办所管理办法

昆明市储蓄代办所管理办法
 (1992年7月15日 昆政复〔1992〕5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昆明市储蓄代办所的管理。促进储蓄代办业务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金融稽核查处罚规定》和《云南省金融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违反金融法规处罚试行办法》。结合昆明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储蓄代办所是:国家银行分支机构委托机关、团体、部队、厂矿、农场等企、事业单位在其内部办理储蓄业务的代理机构。
  储蓄代办所应有固定的代办储蓄业务的地点,时间和人员。

第二章 储蓄代办所的设置

  第三条 储蓄代办所的设置条件。
  1、距储蓄网点较远的企、事业单位内可以设置储蓄代办所;
  2、有一定储源,有利于吸收储蓄存款,方便受托方单位职工和家属存、取
款;
  3、布局合理,便于委托方银行进行领导和管理;
  4、符合经济核算原则;
  5、受托方单位同意,有合格的代办业务人员;
  6、受托方单位能提供安全,稳定的营业场所。
  第四条 储蓄代办所的审批。
  各银行设置储蓄代办所,由其分支机构向上极主管银行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经上级主管银行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经上级主管银行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核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昆明市分行批准后,方能与受托方单位签订正式的储蓄代办协议,开展储蓄代办业务。
  第五条 各银行分支机构申请设置储蓄代办所,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材料:
  1、设置储蓄代办所的申请;
  2、与受托方单位草签的储蓄代办协议;
  3、对代办业务发展的预测;
  4、拟安排的代办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5、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各银行分支机构设置储蓄代办所必须与受托方单位签订正式的储蓄代办协议,协议中应对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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