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对于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原则上采取计划管理,政策引导的方式。
第十条 对事业、行政单位管理的预算外资金,采取由财政部门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方式。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的形式分为全额专储和余额专储两种。
(一)实行全额专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有:
1、财政部门直接管理和全额预算单位的预算外资金;
2、市级各部门代市政府收取的各项专项资金;
3、经物价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4、各主管部门集中下属企事业单位的预算处资金和收取的管理费等项收入;
5、各部门无偿筹集的集资收入。
(二)实行余额专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有:
1、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盈余额。
2、差额预算单位的预算处资金扣除经财政部门审定抵支收入后的余额。
3、自收自支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相抵后的余额。
第十一条 对财政集中专户储存的行政、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个帐户管理。即专储单位在规定银行内设立收入和支出业务;支出帐户除财政部核拨专储资金外不得办理收入业务。
各单位按月将收入户全额转入财政在同一银行开设的集中专储户,无故拖廷不转的,由财政部门书面通知,由银行办理直接划转财政集中专储户。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提供优质高效服务,保证专户储存单位的正常用款。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可应用专户储存的间歇资金进行有偿使用,促进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发展。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进行基本建设或购买商品房,坚持“先存后批、先批后用”的原则,将资金存入财政集中待批户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报财政部门审批,再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报计委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购置专控商品的,必须经财政部门审查后,报同级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审批。
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应单独进行核算,必须遵照财政部颁发制定的国家预算外收支科目进行核算。并应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年、季、月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