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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昆明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1992年6月3日 昆政发〔1992〕10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正确引导预算外资金的合理使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市级各部门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都必须依照本办法,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各县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市财政局是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职能部门。计划、审计、银行、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市财政局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由各地区、各部门、各部位根据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自行收取、自行使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资金,包括:
  (一)地方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
  (二)事业、行政单位自收自支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
  (三)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管理和各种专项资金;
  (四)预算外企业的收入;
  (五)其他按国家规定不纳入国家预算的各种收入。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具体项目,按财政部现行规定设置。增设预算资金项目,应由主管部门报经市财政局审核,按管理权限上报审批。
  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费标准、提留比例、开支范围和标准按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执行;国务院和财政部授权省、市的、按省、市人民政府和财政厅、局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提留比例或扩大开支范围。
  国家规定用途的专项标准,应按规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专项资金挪作他用。除国务院或财政部另有规定外,任何部门不得平调。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并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监督的专用收据。
  第八条 国家规定上缴的预算外资金,应按时足额上缴。用预算外资金抵充拨款,应由同级部门核定数额和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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