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由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按有关规定入帐,收取的款项专款专用,属于预算外资金的,应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并按规定存入各级财政专户。各收费单位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设立收费的专项帐簿,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报表,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
第十二条 凡申领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单位,都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由税务机关按其收费的性质(管理性或服务性)核定是否纳税。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合理使用,不得违反规定用于滥发奖金、津贴和实物。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接受物价、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上级物价部门对下级物价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发现不符合国家及省、市政府有关规定及办法的,有权制止或通知纠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五条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是检查监督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和进行综合平衡管理的主管机关,审计部门有权依法对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管理。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上述检查、监督部门有权追究责任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可根据不同情节,依据物价、财政、审计法规处予罚款;其非法所得应退还原交费者或没收上缴财政:
1、未经批准,擅自收费和超越管理权限制定收费的;
2、不按审批程序擅自增加收费项目的;
3、不按审批程序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4、不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5、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的;
6、上级政府或物价管理机关通知纠正但拒不改变,继续收费的;
7、收取的费用未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纳入财政专户存储的。
第十六条 属于物价罚没款的处理一律报当地物价部门审批,违章单位或个人应按经济制裁处理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没款。如对罚没处理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罚没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关申请复议,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上缴非法收入和罚款的,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有权通知被罚单位的开户银行或信用社从其存款中强行划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