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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昆明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11月18日 昆政发〔1989〕24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各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收费管理。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管理确需收取的费用;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必需收取的费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的制定,不以盈利为目的,必须以客观的管理行为和服务事实为依据。
  第三条 市、县(区)物价、财政部门是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监督机关。

第二章 管理权限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1、凡属国家和省有明文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2、凡属国家和省对收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只有原则规定,市有关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经市物价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3、除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收费项目外,属于全市范围内必须收取的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开征、停征、调整、减免由市级主管部门提出,报市物价局审核执行,重要的收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4、各县(区)除执行上级政府及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外,在本县(区)范围内需增加的收费项目由当地主管部门提出,经县(区)物价局、财政局审查报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市政府和市物价局备案。重要的收费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县(区)级以下政府和其它任何组织及个人无权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
  5、各县(区)人民政府在确定的管理项目范围内,根据不超过中央、省、市规定收费标准的原则,可以制定本县(区)的收费标准和相应的管理办法加强管理。
  6、市级业务主管部门转发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应同时抄送市物价局和财政局;未经国务院或省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应报经市政府同意才能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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