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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建筑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4、各基层税务专管员要结合税收检查,检查所管企业的建筑税征收情况,发现有偷、漏、欠税款的,应监督纳税人限期交纳税款。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和有关开户银行均为建筑税的代征单位。各代征单位应认真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执行建筑税的有关政策法规;督促纳税人按时足额交纳税款;建立健全税款征收台帐;管好用好建筑税票;按季与经管税务部门核销票证并结算应得代征手续费。
  第八条 各级计委、经委和主管部门下达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时,应列明自筹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计划外自筹基建项目,抄送同级税务机关、征税单位以及代征银行。
  第九条 对超年度计划的投资额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和代征银行抄送固定资产计划或者未按规定列明自筹建设项目性质的投资,征建筑税时按20%的税率计征。
  第十条 建筑税的减免,按照国务院、财政部及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明文规定的政策性减免项目,由各征管机关审批,核发“减(免)税通知书”,并按季度汇总报市税务局备案。其它项目纳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免税照顾的,按建筑税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审批。
  第十一条 对不按照规定办理建筑税申报登记手续的,按“税收征管条例”处以五千元以下罚金;对超过限期纳税和漏税的,税务机关或代征银行除令其限期补税外,并从漏欠之日起,按日加收拖欠税款5%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对偷税、抗税的,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补税外,处以偷税抗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论处。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原昆政发(1984)153号文件《昆明市建筑税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昆明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昆明市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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