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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一、串乡走户、服务上门、收入不多的游动理发、修补炊具(电炊具除外)、修补鞋子等个体经营户取得的收入,免征所得税。
  二、从事出租小人书、打汽枪、称磅秤、测拉力等个体经营户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所得税。
  三、从事工商业、同时又兼营种植业、养殖业的个体工商业户,其种植业、养殖业应单独核算,这部份所得额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条 下列情况可给予定期减税和免税照顾:
  一、孤寡老人、盲聋哑残疾人员、烈属、社会救济户从事个体经营,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有关单位证明,县区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营业税、所得税照顾。
  二、对贫困地区个体工商业户的定期减征或免征所得税,具体减免范围由县区税务局核定和办理。
  三、个体工商业户由于自然灾害或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纳税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报县区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照顾。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业户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按《税收管理条例》规定,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照本办法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登记和使用税务登记证的;
  二、未按本办法办理纳税申报的;
  三、按本办法规定应建帐而拒不建帐的;
  四、拒绝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资料,不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二条 对有税、欠税、偷税、抗税行为的个体工商业户,按《税收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业户违反《云南省统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昆政发(1983)159号文件同时停止执行。

                              昆明市税务局
                             一九八七年一月

个体工商户+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加成税率分月换算表


                             金额单位: 元

┌───┬─┬─────────┬─────────┬────────┐
│   │ │   一个月   │    二个月   │   三个月   │
│ 级 │税├─────┬───┼─────┬───┼─────┬──┤
│ 数 │率│ 所得额 │速算扣│ 所得额 │速算扣│  所得额 │速算│
│   │%│     │除数 │     │除数 │     │扣除│
│   │ │     │   │     │   │     │数 │
├───┼─┼─────┼───┼─────┼───┼─────┼──┤
│ 1  │7 │0-83.33  │0   │0-166.67 │0   │0-250.00 │0  │
├───┼─┼─────┼───┼─────┼───┼─────┼──┤
│ 2  │15│83.34-  │6.7  │166.68-  │13.33 │250.01-  │20 │
│   │ │166.67  │   │333.33  │   │500.00  │  │
├───┼─┼─────┼───┼─────┼───┼─────┼──┤
│ 3  │25│166.68-  │23.33 │666.68-  │46.67 │1,000.01- │70 │
│   │ │333.33  │   │1,000.00 │   │1,500.00 │  │
├───┼─┼─────┼───┼─────┼───┼─────┼──┤
│ 4  │30│333.34-  │40  │1,000.01- │80  │1,500.01- │120 │
│   │ │500.00  │   │1,333.33 │   │2,000.00 │  │
├───┼─┼─────┼───┼─────┼───┼─────┼──┤
│ 5  │35│500.01-  │65  │1,333.34- │130  │2,000.01- │195 │
│   │ │666.67  │   │2,000.00 │   │3,000.00 │  │
├───┼─┼─────┼───┼─────┼───┼─────┼──┤
│ 6  │40│666.68-  │98.33 │2,000.01- │196.67│3,000.01- │295 │
│   │ │1,000.00 │   │3,000.00 │   │4,500.00 │  │
├───┼─┼─────┼───┼─────┼───┼─────┼──┤
│ 7  │45│1,000.01- │148.33│3,000.01- │296.67│4,500.01- │445 │
│   │ │1,500.00 │   │4,000.00 │   │6,000.00 │  │
├───┼─┼─────┼───┼─────┼───┼─────┼──┤
│ 8  │50│1,500.01- │223.33│4,000.01- │446.67│6,000.01- │670 │
│   │ │2,000.00 │   │5,000.00 │   │7,500.00 │  │
├───┼─┼─────┼───┼─────┼───┼─────┼──┤
│ 9  │55│2,000.01- │323.33│5,000.01- │646.67│7,500.01- │970 │
│   │ │2,500.00 │   │8,333.33 │   │12,500.00 │  │
├───┼─┼─────┼───┼─────┼───┼─────┼──┤
│ 10 │60│2,500.01- │448.33│8,333.34- │896.67│12,500.01-│1,34│
│   │ │4,166.67 │   │10,0000.0 │   │15,000.00 │5  │
├─┬─┼─┼─────┼───┼─────┼───┼─────┼──┤
│ │1 │66│4,166.68- │698.33│10,0000.1-│1,369.│15,000.01-│2,09│
│ │ │ │5,000.00 │   │11,666.67 │67  │17,500.00 │5  │
│ ├─┼─┼─────┼───┼─────┼───┼─────┼──┤
│加│2 │72│5,000.01- │998.33│13,333.33 │1,999.│17,500.01-│2,99│
│成│ │ │5,833.33 │   │以上部分 │67  │20,000.00 │5  │
│部├─┼─┼─────┼───┼─────┼───┼─────┼──┤
│分│3 │78│5,833.34- │1,348.│     │2,696.│20,000.00 │4,04│
│ │ │ │6,666.67 │33  │     │67  │以上的部分│5  │
│ ├─┼─┼─────┼───┼─────┼───┼─────┼──┤
│ │4 │84│6,666.67以│1,748.│     │   │     │  │
│ │ │ │上部分  │3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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