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
(1986年8月25日 昆政发(1986)176号)
第一条 为了平衡农村各种农作物的税收负担,促进我市农业生产全面发展,认真贯彻省政府云政发(1986)23号《关于颁发〈云南省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暂行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种植农林特产、取得农林特产收入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农户、机关、部队、学校、人民团体、国营农(林、牧)场、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实施办法交纳农林特产农业税。
第三条 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品种范围,原则上按照《暂行规定》执行。结合我市情况,下列品种应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
(1)园艺作物的收入,包括茶叶、花卉、苗木(用于植树造林的暂不征收农业税)、水果(苹果、梨、李、柿、葡萄、柑桔、花红、石榴、樱桃、杏子枣、梅子、山楂果……等)、药材(三七、党参、砂仁、口芪、当归、天麻、附子、酸木瓜及各种人工培植的药材)、香料作物(八角、草果、摸摸香等)。
(2)林木收入,包括桐子、核桃、板栗、油茶果、油橄榄果、香椿、松子……等。
(3)林木收入中的原木和水产收入中的淡水养殖,我市按省《暂行规定》暂不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但对于用原计税土地改为鱼塘养鱼的,仍按原计税土地的负担征收农业税。属于国营农、牧场者,按同等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实产量计征农业税。
第四条 农林特产农业税计税收入的计算,应根据农林特产实际产量,按照国营收购牌价或参照当地市场价计算。对实际产量的核定是:
(1)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农户)部份的农林特产水果的产量,可以按三年平均或承包产量,核定到社(队),落实到户,实行定产,一定几年不变,具体年限各县区还可根据农林特产生产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2)国营农场、机关、部队、学校、人民团体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农林特产产量,仍按查帐核定。
(3)花木、苗木的计税收入,按当年实际收入查实核定。
(4)“三七”计税收入的计算,只计算“三七”头的收入,其副产物(籽、花、叶、根、羊肠、剪口、子条)仍暂免征农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