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房改监察处罚暂行规定
(1993年9月21日 昆政发(1993)63号)
为保证《昆明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配套政策(以下简称《房改方案》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属于昆明市《房改方案》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严格执行《房改方案》的各项规定,如有违反,按本暂行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条 《房改方案》实施的监督管理及群众来信、来访、投诉和举报,由昆明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监察处负责受理,各级纪委、监察部门按规定监督、查处,各级审计、财政等部门配合执行。
第三条 对《房改方案》实行之日起半年后仍不执行《房改方案》的单位(经市房办批准暂缓执行的单位除外),由市房改办责令其限期执行,并视情况给予批评教育、全市通报批评,对单位罚款1000-10000元,通知计划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停止审批该单位建房计划等处分,同时,按干部管理权限,提请有关部门追究该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四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房改办责成其主管部门如数追回不应发放、减免的补贴和少交的房租,并按不应发放的金额或少交房租的金额,处以五至十倍罚款:
1、擅自扩大住房补贴发放范围,提高住房补贴工资基数和补贴比例者;
2、擅自扩大减免补贴范围,提高减免补贴比例者;
3、擅自降低住房等级、租金标准,减少计租项目和计租面积者;
4、住房超标不加收租金者。
第五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市房改办责成其主管部门追究单位领导责任,限期改正。情节恶劣的,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对擅自发给职工购房补贴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按其所金额的10%-50%处以罚款:
1、未经市房改办批准和昆明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擅自出售公有住房者;
2、擅自发给职工购房补贴,不购买住房债券分配住房者;
3、不按照《
昆明市实行新房新制度暂行办法》规定,自行划定新旧住房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