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各类住宅合作社的建设,由市合作建房经营管理处负责组织施工,并对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各类住宅合作社的组建单位,要按时向市房地产管理局合作建房经营管理处报送规定的统计报表,并遵守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条 住宅合作社的合并、分立或终止,依照《城镇住宅合作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类住宅合作社应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缴纳标准按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无能力单独承办职工住宅合作社的单位,可与其他单位联办、合办住宅合作社;或参加市或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组织的社会型住宅合作社。
第二十三条 凡无能力承办职工住宅合作社的单位,可采取集资建房的形式,其审批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九条执行。其他事项比照合作建房内容和《昆明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合作社住宅公共部分的维修费用,由建房资金的出资单位和社员个人缴纳。出资单位按其建房投资总额2.5%的标准一次性缴纳;社员个人按其建房投资总额1.5%的标准每年缴纳。住宅合作社管理、维修和服务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二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组建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住宅合作社,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令其补办手续、限期改正或予以撤消。
第二十六条 住宅合作社或社员个人擅自向社会出售、出租住宅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限期改正、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对倒买住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和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3年10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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