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住宅合作社的建房指标,由计划部门分块下达,可不受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限制。住宅合作社组建单位可向市房管局或住宅合作社所在地的县区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房指标。
第十二条 住宅合作社的建房用地,社会型住宅合作社,由政府统一划拨或由合作建房经营管理处通过土地管理部门征用;单位型住宅合作社,利用单位原有空地,或是使用政府统一征用的土地。
各类住宅合作社的建设,均应服从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十三条 住宅合作社资金的筹集渠道:
(1)社员交纳的建房资金;
(2)社员个人的住房公积金;
(3)银行贷款;
(4)政府和社员所在单位的资助;
(5)社员个人的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四条 社会型和其它类型的住宅合作社,社员的出资标准,按经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执行。单位型住宅合作社社员的出资标准,按不低于合作住宅土建造价的标准交纳,最低标准,每平方米建筑造价不得低于250元。
第十五条 参加住宅合作社社员的购房款,可一次付清或分期付清,但首次付款必须交纳建房总投资银行50%。剩余部分的还款期限,社会型住宅合作社为1-3年; 单位型住宅合作社为此3-5年,最长不得超过10年。
第十六条 合作建房资金和维修费由组建单位统一收取,并纳入昆明市合作建房帐户中专户存储,专项用于本社内住宅的建设、维修和管理。组建单位可根据存款情况向银行申请低息贷款或抵押贷款。各个住宅合作社的建设资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合作建房经营管理处按各个合作社财务计划和工程进度统一从昆明市合作建房帐户中拨付。
第十七条 各类住宅合作社房屋产权,根据资金来源的不同渠道,分别为单位和社员共有,社员个人所有。凡全由社员个人出资的合作社住宅,房屋产权证发给社员本人。属单位和个人共同投资的,产权证书注明出资比例,分别发给出资单位和社员本人。
各类住宅合作社的房屋产权具有占有权、使用权、有限收益权和有限处分权,可以继承。住宅合作社社员的房屋须出售时,只能出售给本合作社、曾出过补贴的单位和市房地产管理局。售房资金扣除有关税费后,由出资单位和个人按出资比例分配。住宅合作社的住房禁止出租。
房屋产权登记和转移变更登记,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办理。